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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引】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 199 号
【案例名称】某甲公司与某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夏季图文激励计划#构成显失公平应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要件,即主观上一方当事人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合同权利义务显著失衡。
◆从客观要件来看,权利义务是否显著失衡,应根据交易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某甲公司获取案涉股权是基于拍卖,本就存在较大的溢价空间,与等价的商事交易模式存在不同。本案所涉股权的转让底价为 3.6 亿元,某甲公司经过拍卖程序以 18.5 亿元竞拍受让该股权,其产生的溢价亦是经过了某甲公司的商业判断,属正当的商业风险。
◆显失公平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并非是为消除商业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获得不符合交易规则的利益。因此,某甲公司在正常拍卖程序下竞价获得案涉股权的情形下,主张显失公平难以成立。
【简要案情】2013 年 5 月 8 日,某财政局委托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拍卖公司联合发布某乙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公告》,公开转让其持有的某乙公司 49%股权。某甲公司通过竞拍与某财政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 18.5 亿元受让某乙公司 49% 股权。某甲公司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但剩余款项未再支付。后因某甲公司认为案涉股权的实际价值与拍卖时披露的价值存在巨大差异,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等,双方产生纠纷。
【裁判理由】
◆主观要件:某甲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主体,在参与竞拍前应充分了解拍卖标的的相关情况,其签署《竞买承诺书》表明对拍卖标的的实际现状及相关资料已充分了解并接受,不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行为。
◆客观要件:某甲公司获取案涉股权是基于拍卖,存在较大的溢价空间,与等价的商事交易模式不同。其以 18.5 亿元竞拍受让股权,产生的溢价是经过其商业判断的结果,属正常的商业风险。鉴定报告显示案涉股权的实际价值与拍卖时披露的价值存在差异,但该差异不足以认定合同权利义务显著失衡。
◆法律制度目的:显失公平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并非消除商业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获得不符合交易规则的利益。某甲公司在正常拍卖程序下竞价获得案涉股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其主张显失公平难以成立。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某财政局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显失公平需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要件。主观上一方需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行为;客观上合同权利义务需显著失衡。二者缺一不可,仅存在一方优势或合同结果不理想,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商业风险与显失公平的区别:商业风险是商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可能面临的正常风险,应由商事主体自行承担。显失公平则是因一方的不当行为导致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需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调整。本案中,某甲公司参与拍卖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其应对拍卖结果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不能因结果不如预期就主张显失公平。
◆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显失公平相关法律制度旨在维护公平合理的市场交易秩序,禁止或限制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符合交易规则的利益。对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法律不予干预,以保障市场交易的自由和效率。
【法务启示】
◆谨慎参与商业活动:商事主体在参与商业活动,如竞拍、交易等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情况,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评估风险,谨慎决策,不能寄希望于事后以显失公平为由推翻交易结果。
◆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合同条款模糊导致后续纠纷。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应在合同中进行合理约定,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合理运用法律手段:当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合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但需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能滥用显失公平等条款。对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应自行承担,不能将风险转嫁给对方。
【重要意义】本案明确了显失公平与正常商业风险的区别,强调了商事主体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以及显失公平相关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和适用条件,为类似商事纠纷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有助于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公平合理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